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法學研究 》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雙月刊)創刊于1979年,是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輯、法學研究雜志社出版的法學刊物。前身是中國政法學會1953年創刊、1957年停辦的《政法研究》。 論文摘要
本篇文章是由《法學研究》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雙月刊)創刊于1979年,是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輯、法學研究雜志社出版的法學刊物。前身是中國政法學會1953年創刊、1957年停辦的《政法研究》。
論文摘要 地役權作為一項極為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古羅馬法。地役權是指不動產權利人為某特定不動產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動產,使其負一定負擔的物權。地役權是用益物權中爭議較多制度之一,具體體現在地役權的性質、概念、效力和等諸多方面。本文首先介紹地役權的的起源以及在各國的發展,隨后通過探討地役權的概念與特征、地役權登記的效力等一系列問題,最后通過分析我國地役權制度的優點及其存在的立法缺陷進行簡單的討論,并且結合其他國家關于地役權的規定,對我國地役權制度的發展提出一些立法建議。
論文關鍵詞 地役權 物權法定 相鄰權
一、地役權制度的概述
(一)地役權的概念
當代學者對地役權概念的界定雖然表述不同,但實質相同。如:“地役權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了自己使用、經營土地的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 “地役權,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了滿足自己土地的某種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役權乃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價值,使其支配及于他土地(供役地)之權利”。上述對于地役權的定義的共同點在于強調了地役權是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我國《物權法》第156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綜上,我認為:地役權是指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增強其不動產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但是須按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合理使用他人不動產。”地役權制度的精神在于盡量不削減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價值。
(二)地役權的特征
1.地役權主體的廣泛性。早起羅馬法規定地役權只能在兩個不動產所有人之間才能成立,但隨著物的利用分散化,及對其他用益物權人的保護的完善,法律允許除所有權人以外的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得設立或答應他人設立地役權。
2.地役權權利內容的不確定性,F代物權法理論主張物權法定主義,但是,地役權可因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而產生,并符合不動產登記法的規定,因而其意定范圍比較寬泛。
3.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地役權雖然是一種獨立的權利,但它從屬于需役地的使用權,一般不得單獨轉讓、單獨抵押。
4.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權不得被分割。需役地被分割的,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地役權;供役地被分割時,需役地仍對各分割地享有地役權。我國《物權法》規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二、地役權的取得與效力
(一)地役權的設立
1.地役權合同。地役權通常由需役地權利人與供役地權利人之間以合同方式設立。我國《物權法》第157條規定:“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2.地役權的登記的效力。《物權法》第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登記并不是地役權成立的要件,僅具有在地役權發生變動時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我國地役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二)地役權的轉讓
地役權是一種從屬性權利,因此地役權不能夠被單獨地轉讓,我國《物權法》第164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這里的單獨轉讓,是指地役權脫離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關系,而成為單獨的轉讓標的。我國《物權法》第164條后段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物權法》第166條規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三)地役權的效力
1.地役權人的權利。地役權的人權利包括三類:第一,使用供役地的權利,地役權是權利人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因此,地役權的實現必須以使用供役地位條件!段餀喾ā返159條規定:“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第二,從事附屬行為的權利,役權人為實現其權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位必要的附屬行為,例如:為實現其取水的需要,地役權人需要從供役地上通過,對于此種通行,供役的人也應當允許。第三,設置附屬設施的權利。地役權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屬設施而實現其權利。例如,為了通行可以在供役上修建馬路等等。
2.地役權人的義務。地役權人在實現權利的同時,也必須旅行以下三種義務:第一,合理使用供役地的義務。地役權人必須按照地役權的內容實用供役地,不得隨意擴大其使用范圍。第二,支付費用的義務。地役權設立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費用。第三,維持工作物或設置物的正常狀態和對供役地權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義務。
三、地役權的消滅
(一)地役權消滅的事由
地役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的一般消滅事由(如期限屆滿、拋棄、混同、約定)當然可以適用于地役權。但是地役權有些特殊的消滅事由:
1.供役地或需役地的滅失。地役權的存在,以存在需役地與供役地兩塊分屬不同主體的土地(包括建筑物)為前提,因此地役權不僅因需役地與供役地兩塊土地的全部滅失而消滅,而且兩塊土地中的一塊滅失時,地役權亦隨之消滅。
2.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已不能實現,由于客觀情況的變化,導致設定地役權的目的已不能實現,地役權的繼續存在對地役權人已經沒有價值時,地役權應歸于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供役地依法解除合同!段餀喾ā返168條規定“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1)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2)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二)地役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地役權消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辦理注銷登記。我國《物權法》第169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因為我國關于《物權法》對地役權的設立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所以實踐中就可能存在未辦理設立登記對抗的地役權,對于這些并未辦理設立登記的地役權,自然也無所謂注銷登記。
2.取回工作物。地役權消滅后,第一全人應當將設置在供役地上的工作物取回,恢復供役地原狀。
四、我國的地役權制度中的不足及其改進對策
(一)我國的地役權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地役權制度在我國的物權法中有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主要包括了地役權的設立,地役權合同的形式,地役權的一般條款,地役權的效力,地役權的期限,地役權的法定取得、抵押、變更、登記、轉讓、注銷登記以及地役權的消滅事由等等。但是我國《物權法》對于地役權的規定仍存在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需要改進:
1.我國《物權法》對地役權定義中對“地”的界定較為窄和不明確!段餀喾ā返156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而通常學者們 認為:“供役地是指供他人土地便利而使用的土地,需役地是指為地役權權利人為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從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們目前法律所確定的“供役地”也僅僅指土地,而沒有包括其他的不動產。但筆者覺得我國現行法律對“地役權”中的“地”的定義不明確,也不符合現實的需要。其實“地役權”一詞中的“地”并非是地役權的客體,而是供役地服務的對象。 在現實生活中,廣泛存在其他不動產成為供役地的情形。如果沒有沒有其他不動產規定在供役地的范圍之內,這必然使得實踐中發生的許多地役權的糾紛得不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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