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無權處分是合同法中值得討論的法律主題,《民法典》合同編刪除相關規定,引發更多關注。從無權處分的法律變化可以見到,這是一個從無效到有效再到毋須規定的發展過程,體現從嚴格調控到契約自由的過程。在司法實踐中,原無權處分合同條款若將債權、物
[摘要]無權處分是合同法中值得討論的法律主題,《民法典》合同編刪除相關規定,引發更多關注。從無權處分的法律變化可以見到,這是一個從無效到有效再到毋須規定的發展過程,體現從嚴格調控到契約自由的過程。在司法實踐中,原無權處分合同條款若將債權、物權混合在一起,從程序上會帶來混亂。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認定應放置于合同效力體系中進行分析和認定,即使無具體規定,同樣可以得到妥善處理。
[關鍵詞]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
無權處分,指行為人對合同標的物沒有處分權,但以自己名義實施處分的行為。合同法規定的無權處分是合同之債,但是其中涉及物件所有權的變動,因涉及多方主體、債權和物權的法律關系,因此它成為一個重要的法律主題。我國《合同法》第51條對無權處分有規定,然而在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合同編當中,將該條文刪除,再次引發學界的討論,如梁慧星[1]和崔建遠[2-3]對無權處分作了深入分析。本文將討論無權處分法律規定之變化及其理論基礎,然后討論在《民法典》框架下無權處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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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權處分法律規定之變化
1982年7月施行的《經濟合同法》沒有無權處分的明確規定,但是第7條規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而這條內容在《合同法》中,與無權處分同屬于效力待定條款。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規定,如果非所有權人出賣他人房屋的,應廢除其買賣關系。“買方如不知情,買賣關系是否有效應根據實際情況處理。因買賣關系無效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負責賠償。”此規定限于房屋買賣,涉及房屋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無效。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就無權處分共有財產作了規定:“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算是對特殊的無權處分作出規定,但是這部分內容放在物權范疇之內。1999年《合同法》第51條明確規定了無權處分:“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這條規定,從債權角度,明確將無權處分定性為效力待定[4]。
2007年《物權法》第106條,從物權角度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是屬于善意取得的除外,善意取得須符合善意、支付合理對價和已經登記或交付三個要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規定將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由原來的效力待定直接改為有效,買受人因此可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編,刪除《合同法》第51條內容,沒有直接提及無權處分的處理,并且在2020年12月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也刪除原來關于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有效的內容。但是,在《民法典》物權編第311條保留了《物權法》第106條的內容。
二、無權處分法律規定之變化的法理分析
從無權處分法律規定之變化來看,基本是從合同無效,經過效力待定,再到合同有效,最后不再規定的發展過程。這個過程折射出我國合同法的幾個特征。
第一,從自然法向實證法發展。
關于無權處分,最早見于羅馬法學家凱爾蘇斯的說法:“不能給付契約標的,其契約無效。”古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深受自然法學派影響。古典自然法學派主張,法律行為須基于正當理性,這種正當理性是一種道德必要性,否則就是道德上的罪惡行為。無權處分在道德上存在瑕疵,故應認定為無效。近代西方實證法學派興起,除了強調研究由國家制定的實定法外,還強調法理邏輯結構,注重法律規則之間的邏輯關系。《德國民法典》是其中的代表。關于無權處分,我國《合同法》第51條借鑒了《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實證法之后,新自然法又完善回歸,它再次強調法律中的信用原則。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將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直接認定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聞發布會中稱,對無權處分予以明確規定,目的是強化社會信用,推動市場經濟更加健康有序地發展。
第二,從物權法優先到合同法獨立。20世紀80年代涉及無權處分的法律規定,常見于物權法的范疇?梢姰敃r物權的絕對權要優先于合同的相對性。1999年《合同法》第51條將無權處分規定為效力待定,依然存在著將物權內容混入合同法的慣性。該條文的法理結構中,既存在著合同法規定的債權行為(又稱負擔行為),又存在著物權轉移行為(又稱處分行為)。這條規定借鑒了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影響力自然非同一般。然而,合同法是否應該混入物權法內容,還是應該獨立于物權法?后者的主張與英美法關于允諾即契約的理論越發靠近,即合同應當回歸合同本身,不能將物權處理作為合同效力認定的前提。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則先行一步,直接認定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睹穹ǖ洹穼⒅畡h除,只是從合同體系角度對無權處分進一步規范。
第三,從嚴格調控逐漸向契約自由發展。西方合同法是從契約自由向契約限制的發展過程,這個共識并不能照搬套用于我國。我國合同法的立法一開始就受社會調控政策影響,在早期合同法當中,將無權處分一般認定為無效合同,原因是調控原則會預先審查,如果行為人沒有所有權而處分他人財產,不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且違背公有產權的制度設計。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發展,調控政策逐漸寬松,合同法與市場接軌,因此對于無權處分的合同行為,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限制性規定,可認定為有效。這是契約在我國從限制逐漸走向自由的過程。
三、無權處分在司法實踐中的處理
《民法典》不再明確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并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難題。相反,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變化規律,配合《民法典》框架下的系統規定,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妥當處理無權處分的法律問題。
第一,符合合同無效要件的,無權處分應認定為無效!睹穹ǖ洹啡∠麩o權處分的規定,并不會理所當然地回歸至原合同法司法解釋,直接將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認定有效,而是回歸合同法體系,從整體上考察無權處分的效力,即從無效、可變更可撤銷和有效三者的有機聯系中判斷。關于合同的效力,《民法典》主要以總則部分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作為判斷標準,該部分從正面說明合同的有效性,除應具備主體資格和真實意思表示,還從反面指出合同有效的條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這一內容又在《民法典》第153條出現,只是倒過來說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無效。第154條則另外規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根據這些規定不難推論,若無權處分已經觸及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那么可直接認定合同無效。譬如,關于農村宅基地出賣給他人的問題,《土地管理法》禁止宅基地買賣,假如甲將乙的宅基地房出賣給丙,甲行為屬于無權處分,那么甲與丙之間的合同,因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可認定合同無效,按互相返還、過錯賠償方式來處理。這種情形的處理同樣適用于可撤銷合同。
第二,權利人追認不影響合同有效,只影響合同的履行。除上述合同無效的情況之外,無權處分合同以有效的情況居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經權利人追認,無處分權合同有效。而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則直接認定為有效,盡管《民法典》取消這些規定,但并不等于說從法理上不能參照適用這些規定。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無權處分合同被判定為有效,權利人的追認并不會影響其效力。然而,權利人的追認可以影響合同履行的后果。如果權利人追認,那么無處分權方可以順利履行合同,不構成違約;相反,未經權利人追認,那么無處分權人構成違約,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無權處分合同發生糾紛,往往在合同履行完畢或最終不能履行環節。但是,尚有許多無權處分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已露端倪,合同相對方可以未雨綢繆,防范糾紛發生。在大宗買賣合同中,受讓方會先支付定金或部分款項,設若受讓方此時得知出讓方為無處分權人,則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請求出讓方提供擔保,再繼續支付款項。又或者受讓方得知出讓方是無處分權人,而出讓方表現出預期違約的萌芽時,可以請求出讓方提供擔保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出讓方的違約責任。第四,從程序法看無權處分的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
學者對無權處分法律條文之存廢爭論不休,主要原因是無權處分不僅涉及債權的負擔行為,往往還涉及物權的處分行為。而物權的處分行為,已經為《民法典》物權編第311條明確規定。對于無權處分所涉及的物權處分行為,諸多學者再進一步討論惡意、善意的區別。然而,這些討論往往限于實體法上進行討論。若從程序法上看,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因法律關系不同,兩者在司法實踐中須區別對待。假設有案例如下,翡翠老板甲找到一位雕刻家乙,為其翡翠進行雕刻。乙將雕刻完畢的翡翠賣給第三人丙。甲與乙構成了加工承攬合同,乙與丙構成買賣合同關系,甲與丙無合同關系。若糾紛產生,第一種情況是,乙、丙的買賣合同屬于無權處分,屬于債權的負擔行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乙、丙是合同主體,那么原、被告是乙和丙,甲充其量只是第三人。
這種情況按照《合同法》第51條規定,作為追認人的甲能否在合同糾紛中,基于物權向乙和丙進行追索?乙是否需要提供追認的證據?若不提供,是默示為追認還是未經追認?法庭是否有主動審查的義務?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第二種情況是,甲起訴乙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丙作為案件第三人。第三種情況是,甲以侵權起訴乙。第四種情況是,甲以物權糾紛中返還原物或確認所有權的案由起訴丙,乙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上述第一種情況下,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被認定為有效,若甲不是當事人,則甲只能依第二、三、四種情況進行訴訟。在乙、丙的合同糾紛當中,依據的是合同編而不是物權編的法律規定。
第二種情況同樣適用合同編法律規定,乙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不能返還原物則折價賠償并承擔違約金。第三種情況下,以侵權編法律規定對甲、乙的侵權案由進行裁判。第四種情況下才有可能適用《民法典》物權編第311條的規定,看丙是否為善意取得方,若丙為善意,翡翠所有權歸丙所有,若不構成善意則返還翡翠所有權歸甲。從上述案例的處理可知,將《合同法》規定的負擔行為與《物權法》規定的處分行為整合在一起,在程序法上無論是主體還是案由,均會產生混亂。而《民法典》取消無權處分的規定,只是回歸至合同法和物權法的獨立體系,并不會因此導致司法實踐上的重大缺陷。
總之,無權處分的相關規定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民法典》合同編刪除相關規定,目前更需要進一步討論的,不是其存廢問題,而是著重討論無權處分在《民法典》法律體系下如何適用。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認定,應該置放于合同效力體系中進行分析,若無權處分合同本身屬于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則合同無效;如果不存在無效情形,則可以認定合同有效,此時原來有關權利人追認的規定,并不會影響合同有效的結果,只會影響合同履行是否違約。《民法典》不再規定無權處分的內容,只是我國契約自由打破嚴格調控的表現,讓契約回歸合同法應有的獨立狀態,并不阻礙無權處分的妥善處理。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典解釋與適用中的十個問題[J].溫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1):1-13.
[2]崔建遠.無權處分辨——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解釋與適用[J].法學研究,2003,(1):3-24.
[3]崔建遠.無權處分再辨[J].中外法學,2020,(4).
[4]劉競元.從受讓人角度看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類型化——兼談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修改路徑[J].東方法學,2011,(5):142-151
作者:胡冬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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